(2015)永冷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江云、潘珍珠、吕文姣诉被告谢康龙、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云,潘珍珠,吕文姣,谢康龙,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江云,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珍珠,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文姣,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康龙,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原告陈江云、潘珍珠、吕文姣诉被告谢康龙、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与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616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江云、潘珍珠、吕文姣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二被告为了修建九九公司厂房及公租房,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陈江云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1个月即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1.95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向原告潘珍珠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前4个月即2014年1月29日前的利息1.8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吕文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支付了利息0.1万元。谢康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九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参与了签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同意以九九公司房屋及资产以及被告谢康龙在湖南至康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备及私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然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谢康龙立即偿还原告陈江云借款本金65万元、潘珍珠借款本金15万元、吕文姣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份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至2015年6月底止的利息为:陈江云39万元、潘珍珠7.65万元、吕文姣5万元;2.被告九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谢康龙用湖南至康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备及资产等抵押物偿还上述债务;4.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康龙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二被告共向三原告借款90万元;3.永州市房产交易所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3*****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九九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1***0房屋设定抵押;4.2010年6月12日,二被告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还款,但没有做到;5.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拟证实被告愿意以财产抵押还款;6.九九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及纠纷形成原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二被告为了修建九九公司厂房及公租房,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陈江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3%。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陈江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此后,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陈江云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95万元。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潘珍珠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潘珍珠2014年1月29日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吕文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此后,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以及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利息0.1万元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九九公司以其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林荫路南侧4栋101.201等三套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号的房屋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永州市房产交易所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3******号房屋他权证。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同意以九九公司房屋及资产以及被告谢康龙在湖南至康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备及私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8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该协议还有其他债权人参与签订。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6个月—1年期(含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被告贷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为年利率3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按月利率3%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在此限。其中支付给陈江云的利息1.95万元,以6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已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所欠原告潘珍珠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欠原告吕文姣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九九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6月12日与借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三原告要求被告谢康龙按照2014年6月12日的协议用其在至康鞋业公司的股份、设备及资产等抵押物偿还债务,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康龙享有至康鞋业公司的股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是否行使对该部分财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康龙偿还原告陈江云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谢康龙偿还原告潘珍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谢康龙偿还原告吕文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四、三原告对被告湖南九九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林荫路南侧4栋1**.***1等三套房屋(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号)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对该公司的其他抵押财产,与本案以外的其他抵押权人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