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安达市某镇某村记帐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安达市某镇某村记帐员期间,在协助当地政府办理本村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政策落实和具体办理工作中,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采取虚报耕地面积、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款10406.46元,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安达市某镇某村记帐员期间,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畜牧兽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联合下发了黑龙江省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为维护农民利益,种植业保险的保险费每亩为15.00元,由中央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承担不低于15%,参保农户承担不高于20%。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工作人员,协助保险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进行宣传、保单签订、查勘定损和理赔纠纷处理等具体工作。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负责办理本村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的政策落实和具体业务工作中,冒用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名义,伪造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细表,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种植业保险,其中2013年虚报参保耕地307亩,2014年虚报参保耕地137亩。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系测产估损小组成员的便利条件,申报了玉米作物受灾,骗得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10406.46元,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返还了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的经过。2.有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安达市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村会计(记帐员)在办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业务中的工作职责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转租手续等材料、安达市某镇某村于2013年、2014年投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玉米作物承保明细表、投保单明细表、出险索赔申请书、种植业保险验标记录单、保险测产单、保险理赔款确认书、被告人于某某伪造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细表、2009、2010、2011年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畜牧兽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5年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联合下发的黑龙江省2015年种植业保险工作方案、安达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2012至2014年省农委、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没有下发关于种植业保险实施方案的工作说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章程、企业性质材料、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与阳光农业相互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合作开展农村保险业务的通知、关于营销服务部和农经站分工协作种植险承保业务的工作细分、种植业保险基层工作职责、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在卷。3.有证人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安达市经管站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系委托关系及安达市经管站在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工作流程的事实。4.有证人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等五人成立的海军玉米种植合作社的600亩耕地于2013年、2014年投保阳光种植业保险,由被告人于某某具体办理投保、理赔等相关事宜的事实。5.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将350亩耕地转包给海军玉米种植合作社,合同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6.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父李某乙将230亩耕地租给被告人于某某一年的事实。7.有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将8亩耕地转包给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8.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帮助其投保阳光种植业保险并进行理赔的事实。9.有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没有将耕地转包给被告人于某某,土地转包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10.有证人李某丁、贾某某、宋某乙、陈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将土地转租给被告人于某某,亦没有投保阳光种植业保险的事实。11.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国有公司的委托,在办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细表、虚报受灾耕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