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2014年11月被告出国务工两年归来,借口原告用钱对不上账为由,将原告保管的8万元拿去,并殴打原告多次,经警察解救后原告才离开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家里所有的钱包括我出国劳务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我出国回来查点原告8万元用到哪里了,原告两年用了15万元,而用于家庭开支仅3万多元,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日后,望双方多考虑对方的感受,改善沟通的方式、理智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贾亚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