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沈承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大臣(系被告叔父),男,剑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虎、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大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革东镇革东寨邰某同居,201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同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并未象婚前许诺的那样不嫌弃原告所生育的小孩,双方经常为小孩发生争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未嫌弃原告所生育的小孩,被告甚至拿其当亲生儿子对待,无微不至的关照,没有半点嫌弃,并按苗族风俗给其“打三招”,取苗名金王荣,书名欧光鑫。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本人的意愿,而是受其母亲干涉所逼,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革东镇革东寨邰某同居,201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同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到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打工,原告母亲一同前往为原、被告照顾小孩,打工期间,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母亲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李某某即与其母亲转回剑河革东家中。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并无太大矛盾,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便能把家庭关系搞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离婚,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