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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瑞、高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瑞,高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林利义。被告:王瑞。被告:高爱芬。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王瑞、高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5月19日总计10608.90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瑞名下坐落于状元镇东片四组团××号楼××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高爱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明确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作为基数在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与高爱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瑞、高爱芬签订编号为141P4262013002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瑞、高爱芬以坐落于状元镇东片四组团××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设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100万元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签订编号为141P42620140028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高爱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2620140028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瑞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瑞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期内利息14895.83元、逾期利息1894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高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4895.83元、逾期利息为18947.5元、利息的复利为66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895.8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瑞、高爱芬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瑞、高爱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片四组团××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141P4262013002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瑞、高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