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省兰因与被告林雅玲、李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省兰,林雅玲,李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蔡省兰,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玲,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升阳,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省兰因与被告林雅玲、李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群、人民陪审员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被告林雅玲、李升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省兰诉称,被告林雅玲、李升阳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60万元,款项均按二被告要求汇到被告李升阳的银行账户,每次借款被告林雅玲均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雅玲、李升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林雅玲、李升阳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雅玲、李升阳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均不属实。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但原告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四笔借款协议的款项均未按协议约定的三日内交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今原告总共汇给被告款项人民币6782300元,被告已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34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蔡省兰与被告林雅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雅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林雅玲等内容。2014年5月7日,原告蔡省兰又与被告林雅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雅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林雅玲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原告蔡省兰再与被告林雅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雅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林雅玲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原告蔡省兰再一次与被告林雅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雅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林雅玲等内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从原告持有的账号为6228480688215102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往被告李升阳账户的情况如下:2014年4月2日分二次各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3日汇款人民币425000元;2014年4月4日汇款人民币465万元;2014年4月20日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5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7日汇款人民币246800元;2014年5月28日汇款人民币936000元;2014年7月21日汇款人民币249500元。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往被告李升阳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从被告李升阳的银行账户汇往原告持有的账号为6228480688215102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情况如下:2014年4月1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29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2日汇款人民币41500元;2014年5月6日分二次各汇款人民币25万元和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分二次各汇款人民币107500元和20万元;2014年5月25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2日汇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6月4日汇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9日分二次各汇款人民币71000元和25000元;2014年8月9日汇款人民币14万元;2014年8月10日汇款人民币21万元;2014年8月22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林雅玲持有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往原告账户的款项为人民币2万元。此外,从被告林雅玲持有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六次汇往蔡瑞兰(系原告蔡省兰姐姐)账户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5万元、1115000元、259000元、5万元和10万元,共计人民币1974000元。从被告李升阳持有的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往原告之丈夫李晓积银行账户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6日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林雅玲、李升阳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蔡瑞兰进行了调查取证,蔡瑞兰表示,她个人与被告林雅玲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将银行账户借给李燕瑜(案外人)使用,她收到的林雅玲汇来的款项均是代李燕瑜接收的,李燕瑜让林雅玲将款项汇到她的账户上,她再将款项汇给李燕瑜,但不清楚李燕瑜与林雅玲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情况,她的银行账户并没有代蔡省兰接收林雅玲汇来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省兰提交的其与被告林雅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林雅玲、李升阳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询问蔡瑞兰的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照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若有履行,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蔡省兰主张,她虽然未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付款项,但是在三日之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部分款项是在2014年4月4日之前(4月2日和3日)支付的,她一共汇了8207300元给被告,其中有一部分是没有书写借条,故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在2014年4月2日先支付两笔款项各50万元,3日又付了425000万元,4日再付了465万元,在这三天的汇款基础上,双方于4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4月4日的汇款465万元是支付该《借款协议》当中的借款,另外的35万元的借款是该协议签订前支付的。2014年4月2日及3日的汇款除了这35万元外,其余借款1075000元是不计算利息的,且并不包括在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中。至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未偿还不计算利息的借款1075000元,且7月21日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汇款249500元给被告,故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协议》。先前的汇款1075000元加上7月21日的汇款249500元,合计1324500元,扣除130万元后,余24500元,该款项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在2014年5月5日汇给被告李升阳20万元,5月7日又汇给被告李升阳246800元,且5月7日又现金支付被告53200元。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在2014年5月28日当日汇给被告李升阳936000元,其中超过80万元的部分(即136000元)是其他借款,是无息的借款,不包括在本案诉请当中,且这136000元已经偿还了,其偿还情况为:2014年6月2日汇款8万元,6月4日汇款15000元,6月12日汇款2万元,这些汇款是通过被告李升阳的银行账户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6月20日,被告林雅玲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给原告,又另外支付现金1000元。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有二笔共50万元,这是无息借款,不包括在本案诉请当中,且这50万元已经偿还了,其偿还情况为:2014年5月2日汇款41500元,5月6日汇款二次(分别为:10万元和25万元),5月20日汇款107500元,这些汇款是通过被告李升阳的银行账户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且又另外支付现金1000元。故原告蔡省兰主张本案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均已全部履行,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仅支付利息1086000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林雅玲、李升阳主张,原、被告虽然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但原告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这些借款均未实际发生。本案原告所诉的是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借款,4月4日之前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782300元,但该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没有书写借条,也没有其他书面借款凭证,而且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来,被告林雅玲、李升阳又主张,原告履行了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并且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确实尚有一笔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无息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2014年4月20日,被告也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应该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履行了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且共同确认双方尚有一笔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无息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确认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并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已还清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500万元是否全部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按该协议约定出借人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若如原告所主张的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清楚的,应在协议中作出说明,而本案协议中却无这方面内容的记载,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协议签订之前的汇款系支付后面所签订协议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份《借款协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5万元。关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50万元是否全部出借的问题,同上述,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汇款本院不予认定为支付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另原告主张2014年5月7日支付被告现金532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款协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6800元。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130万元是否全部出借的问题,也同上述,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汇款本院不予认定为支付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因7月21日只汇款249500元,且之后无其他汇款,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款协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9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省兰要求被告偿还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认定该四份《借款协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46300元。被告林雅玲、李升阳主张四份《借款协议》均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若前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为何还要继续与原告签订数份《借款协议》,且在本院询问其原因时,被告也表示没有原因,其不能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按照民间习惯及通常理解,该约定应视为关于月利率的约定,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本案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从被告李升阳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是166万元,汇给原告丈夫李晓积的款项是4万元,从被告林雅玲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是2万元。从被告林雅玲的银行账户汇给蔡瑞兰(系原告蔡省兰姐姐)账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74000元,对此,被告主张这是按原告的指示及要求转给蔡瑞兰,是在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汇到蔡瑞兰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是二被告与蔡瑞兰之间的经济往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蔡瑞兰的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发送于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原、被告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之前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手机短信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原告的指示汇款给蔡瑞兰以偿还本案借款,且原告及蔡瑞兰对此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汇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偿还本案的款项。据此,上述可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72万元,扣除偿还其他二笔借款的款项外,余款为10860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利息,故上述款项1086000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946300元的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已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雅玲、李升阳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雅玲、李升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省兰借款人民币594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原告蔡省兰负担14143元,由被告林雅玲、李升阳负担50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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