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斌与秦皇岛市骊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骊城装饰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骊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338号。法定代表人:闫宝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骊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及被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一代佳人餐饮娱乐中心(甲方)与骊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一代佳人KTV室内装饰,面积为2950.23平方米,内容为1层大堂室内装修工程、2-6层室内房间及走廊等装修工程等;开工日期暂定于2009年5月10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于2009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50.23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5900460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刘金国,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骊城公司即进行施工,王斌也按期向骊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9年9月5日,王斌通知骊城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前必须完工退场,延期一日处罚5万元,其它事项按施工合同处理,骊城公司代表刘金国签字确认。2009年9月18日,刘金国为王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在9月20日之前完成2-6层内装修(不含操作间、消毒间柜子),9月22日前消防验收所需材料具备齐全,以上任务如未能按期完成,延误一天罚款五万元正(整)。”但骊城公司亦未按保证期限完工,2009年10月16日王斌又对骊城公司出具整改维修明细一份,骊城公司代表刘金国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8日,王斌对上述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2009年11月30日,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装修的房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至2009年9月21日,王斌共支付骊城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后又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1月28日,王斌共计支付骊城公司工程款4770000元。另查,秦皇岛市海港区一代佳人餐饮娱乐中心系由王斌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后更���为海港区英皇餐饮娱乐俱乐部。原审法院认为,王斌与骊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骊城公司工地代表刘金国出具的保证书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保证“于9月22日前完成任务,如不按期完成,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系对违约的承诺,属于双方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骊城公司亦应当遵守,但该约定显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到每天1.2万元为宜。按照骊城公司承诺完工时间次日至王斌开业具体使用时间前日即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17日系骊城公司延误的期间,其违约金应当为1.2万元/天×25天=30万元。骊城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骊城公司支付王斌违约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斌负担10700元,由骊城公司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骊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其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金1030460元),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被迫起诉在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进行的缠诉之举。第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装���工程施工合同》1.2条约定:“竣工日期暂定于2009年8月15日竣工”,如此计算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迟延完工为由提起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起算,2年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15日;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金国承诺保证完工的日期2009年9月22日之前,则诉讼时效从2009年9月22日开始计算,2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也应为2011年9月21日。故,被上诉人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和判决。第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而合同1.2条款却约定:2009年5月l0日开工,显然合同是后签订的。与此同时,该条款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均为“暂定”,并明确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但实际上该项工程没有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完工”是不存在的。第四,即使存在上诉��晚交工的事实,《施工合同》第8.1条款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作,工期顺延。第11条约定:总工程款为5900460元人民币包死;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五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入饰面阶段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入灯具、洁具、地毯、石材、家具施工阶段支付1OO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每月20日前支付l0万元的方式,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由此不难看出:工程完工前,被上诉人应先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付款金额才达到400万元。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应当相应顺延,被上诉人在自己付款违约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提前完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五,关于原上诉人工地代表刘金国先后为被上诉人签署或签收的六份文书,能否构成对工期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题。l、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宝存由于与被上诉人王斌是朋友关系,故几乎每天都到工地现场,所以如果有需要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的问题,两人直接协商解决即可,无需他人代理完成。2、刘金国的确原系上诉人承建本案涉诉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仅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且其到上诉人公司后仅仅负责了本案这一个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后,刘金国就离开了上诉人公司;与此同时,刘金国在本案工程完工前,已经将自己的爱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且刘金国在上诉人公司离职后,还为被上诉人做了歌厅改造的工程。由此可见,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存在与刘金国恶意串通的行为,否则任何一个单位的员工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为对方单位签署对自己公司不利、甚至会使自己单位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书���文书。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出保留对这六份材料上刘金国签字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3、刘金国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明确了完工日期并承诺如不按期完成,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如果像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承诺属于双方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那么是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原合同签订的形式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有被上诉人歌厅的印章和王斌的亲笔签字,所以即使要变更原合同条款,形式上也不应低于原合同签订的形式,即也应当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刘金国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做出的保证,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六,一审判决认定“一天罚款5万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进行了调整。但调整为每天1.2万元亦无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歌厅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拖延工期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其结算工程款,直到2014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只能另行起诉来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存在为拒付工程款进行缠诉的问题。第二,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存在纠纷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不应支付这么多工程款,应扣除拖延工期进行的罚款,对方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第三,关于上诉人施工拖延工期的问题,有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工地代表刘金国在被上诉人发出的要求限期完工函等六份文件上签字,六份文件是被上诉人认为工期存在拖延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其及时竣工,刘金国在六份文件上均签字,证明文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且上诉人承认拖延工期的事实。刘金国是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代表,本次施工过程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对工程中涉及的文件进行签署完全能代表上诉人,刘金国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完工日期,延迟一日罚款5万元,委托代理人签字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刘金国离职后又给被上诉人歌厅做改造工程,安排其爱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第四,关于延迟一日罚款5万元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并没有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且一审已经有所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人王斌与上诉人骊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自工程完工直至上诉人2014年另案起诉索要工程欠款,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上诉人延误工期的罚款,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金国签署的保证书等文件材料,上诉人虽称刘金国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文件材料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关于延误工期的天数及违约金的数额,原判决根据刘金国签署的保证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延期25天,违约金从约定的每天5万元调整为1.2万元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理据亦不足。综上,上诉人骊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骊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