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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买权,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晚,王某甲(已被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雷某追求何某(又名何小蕾),而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孔某、孟某、张某甲(均已被判决)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昌路民丰超市门口,殴打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雷某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将被害人雷某腰部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被人砍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向躯干部共4处创口,单处创口最长达20.5cm,累计创口总长度达28.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孔某、张某甲、王某甲、孟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袁某、饶某甲、卢某、何某、肖某、张某、冉某、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