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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崔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崔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海龙,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崔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海龙于2012年4月2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人民币1.5万元。崔海龙从2015年4月26日透支贷记卡1.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未能按信用卡相关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透支本息。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持卡人崔海龙本息逾期16546.73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派人多次催收未果,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被告崔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崔海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崔海龙透支人民币14944.25元,至今被告崔海龙共有16546.73元透支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海龙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消费,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金额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海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本金14944.25元及利息1602.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审 判 员  高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琼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