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肖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施某甲,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肖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泉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施某甲与肖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施某乙由施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施某丙由肖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当日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肖某某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婚生次女的抚养义务,婚生次女自2014年10月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不知去向。故请求依法判令婚生次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250元(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150元计至婚生次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施某乙,于2013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施某丙。2014年6月12日,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施某甲离婚,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并同意婚生长女施某乙由施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施某丙由肖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2015年4月24日,原告施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次女施某丙由其抚养,同年5月15日,原告施某甲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2014)港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2015)港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应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施某甲主张被告多次将婚生次女施某丙遗弃在原告处,未尽对婚生次女的抚养义务,故要求变更婚生次女施某丙由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因婚生次女施某丙现尚未满两周岁,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确定婚生次女施某丙由肖某某抚养,至于其提出的被告多次遗弃婚生次女的行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现原告施某甲要求变更婚生次女施某丙由其抚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