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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慕新宝与丁主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新宝,丁主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71号原告慕新宝,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被告丁主管。原告慕新宝与被告丁主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新宝自述,2014年5月1日,因寻找工作至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公寓16楼1603号房间向丁姓人员缴纳了1200元,并将海员证交给了此人,丁姓人员向其出具往来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天津濎瀚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此人联系不上,1200元及海员证均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丁姓人员向原告返还1200元及海员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慕新宝无法提供被告真实姓名。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具体信息,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经法院释明仍无法补正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慕新宝经本院释明,仍无法提供明确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慕新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