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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继生与张青安、张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生,张青安,张建彬,梁山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张继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安。被告:张建彬。被告:梁山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生诉被告张青安、张建彬、梁山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银河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某乙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生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张建彬,被告梁某乙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安、梁山银河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生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青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花园小区处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继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青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生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350000元。被告张青安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张建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梁山银河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梁某乙保公司辩称,1、在查明发生��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张继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继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张继生的身份情况。2、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青安驾驶的鲁H×××××号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被告张青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生无事故责任。3、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继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4、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因伤鉴定花费2600元的事实。5、2015年1月30日至3月6日、2015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花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2015年2月27日至3月11日在山东省立医住院病历复印件、花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7191.28元。6、护理人员张某某、程某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某乙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身份证上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正确,但鉴定结论较高,对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无费用清单,应提供完整的费用清单,对山东省立医院的单据系复印件,从梁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无相应的转院证明,且根据山东省立医院的诊断为右肺下叶肺癌,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在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是右肺癌切除手术,到2015年3月11日回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梁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其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和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对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费用3张共计1521元无相应的CT报告单及诊断证明,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其中有一张为专家会诊费80元,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记账联两张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当中,数额是2387.50元。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放射费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共计95元,不予认可。对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胶片费66元和门诊挂号费和保健手册,不是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程某云已经62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相应的依据,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张青安、梁山银河出租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和检查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对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尾号为5556、5557的记账联、尾号为40822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护理人张某某、程某云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对原告护理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亲属关系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彬为反驳原告张继生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和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适格和车辆的所有权。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收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继生对被告张建彬提供���上述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保险人为梁山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可收到15000元。被告梁某乙保公司对被告张建彬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建彬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张继生和被告梁某乙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张建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青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花园小区处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继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青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生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生在梁山县人民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原告张继生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垫付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同时认定,被告张青安是被告张建彬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被告张建彬与马某系租赁关系,马某与被告梁山银河出租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继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继生受伤,被告张青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青安系被告张建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青安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建彬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某在出租其实际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马某及其被告梁山银河出租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191.28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除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他医疗费的支出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36209.88元(108938.52元+7801.36元+66元+4元+14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天并按照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380元(3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6.30元(29222元÷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63643.20元(29222元×20年×28%)、鉴定费2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12.60元(29222元÷365天×105天×2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并且护理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第二次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对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和同等护工人员标准50元/天分别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432.77元(29222元÷365天×35天×1人+50元/天×35天+29222元÷365天×11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张继生的医疗费136209.88元、���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8406.30元、护理费5432.77元、伤残赔偿金163643.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继生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2272.15元。被告张青安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梁某乙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梁某乙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乙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梁某乙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张继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6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99672.15元[322272.15元-120000元-2600元],由于被告张青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梁某乙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因鉴定其伤情程度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张建彬赔偿。鉴于被告张建彬已先行支付原告张继生15000元,与其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原告张继生还应返还被告张建彬先行垫付费用12400元(15000元-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672.15元。三、被告张建彬赔偿原告张继生鉴定费2600元(已先行支付)。四、原告张继生于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建彬先行垫付款12400元。五、驳回原告张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某某审 判 员  梁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