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洪权与被告周凤山、郭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权,周凤山,郭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曾洪权被告周凤山被告郭凤原告曾洪权与被告周凤山、郭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权委托代理人陈友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山、郭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权诉称:2014年春,二被告雇佣原告看水稻地里的水,其妻子为二被告补种水稻苗,应给付原告及其妻子劳务费共计10200元,8月2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郭凤给付了6000元劳务费,尚欠4200元没有给付,被告郭凤为原告曾洪权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下了周凤山的名字,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凤山、郭凤给付劳务费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凤山、郭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凤山、郭凤欠原告曾洪权劳务费4200元。被告周凤山、郭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2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周凤山、郭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周凤山、郭凤雇佣原告曾洪权及其妻子补种水稻苗并看水稻地里的水,应给付原告及其妻子劳务费共计10200元,8月2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郭凤给付了6000元劳务费,尚欠42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已为二被告进行了工作,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山、郭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曾洪权劳务费人民币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周凤山、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