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瑞庭与赵兴生、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瑞庭,赵兴生,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704号申请执行人杨瑞庭。被执行人赵兴生。被执行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神富。申请执行人杨瑞庭与被执行人赵兴生、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赵兴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执行人未能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