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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文全与赛提哈孜·军斯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全,赛提哈孜·军斯别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马文全,男,回族,农民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男,哈萨克族。原告马文全与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伟、人民陪审员邬元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全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管理的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沟河村的水费3278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1日付清,但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费3278元并承担利息735.19元(3278元×10.68%0x21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为其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被告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沟河村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沟河村召开浇灌(滴灌)用水招标会将该村浇灌(滴灌)用水使用权为期一年时间承包给了原告马文全。在此期间即2013年8月17日,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就拖欠原告管理的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沟河村的水费3278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10月1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水费3278元。无奈,原告马文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费3278元及长达十个月的拖欠利息735.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明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就是生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所约定承担民事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全主张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给付327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735.19元的请求有理有据,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水费及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全水费3278元及欠款利息735.19元,合计:4013.19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赛提哈孜·军斯别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邬  元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