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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段现华与孙传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现华,孙传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段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考,农民。原告段现华诉被告孙传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现华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用于生产,截止到2013年11月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提交欠条原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传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用于生产,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提交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欠石英款13000元整,欠款人为孙传考,书写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传考购买原告货物,原告在履行向被告孙传考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传考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传考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现华货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段现华要求被告孙传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孙传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