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威胁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存款系自己工作所得,原告未给付一分钱。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前了解较多,且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