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能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李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绍兴能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彬。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明。被告:李刚明。原告绍兴能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李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2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素有面料生意往来,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伟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0元。当日,被告伟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由被告李刚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伟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5,000元,尚欠17万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伟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李刚明对被告伟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伟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且被告李刚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被告伟诚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李刚明分别作为被告伟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签名,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伟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伟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李刚明分别作为被告伟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但至今被告伟诚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未付,被告李刚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李刚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李刚明自愿为被告伟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原告承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欠条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能胜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刚明对被告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