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美秀与汕头市龙湖区幸业手袋厂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美秀,汕头市龙湖区幸业手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683号申请执行人林美秀,女,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葛镇。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幸业手袋厂,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经营者刘昌琪,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林美秀与汕头市龙湖区幸业手袋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汕龙劳人仲案字(2015)11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申请人工资2350元。因被申请执行没有按期履行仲裁调解书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人民银行,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房产部门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求助2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6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