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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马铭华、夏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法定代表人胡豪奇。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马铭华。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铭华因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月利率8.2‰,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2.3‰计算罚息。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满后被告马铭华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1128.08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并支付该借款30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12.3‰计);二、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变更登记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马铭华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月利率8.2‰,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铭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铭华未能归还,保证人夏某甲、夏某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铭华书面催收该款未果。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为481128.08元。其中本金为30万元,利息181128.08元,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该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即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因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两保证人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夏某甲与借款人马铭华系夫妻,夏某甲对该借款也承担了保证责任,足以证明该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夏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铭华、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铭华、夏文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1128.08元,合计481128.08元,并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被告马铭华、夏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