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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记超与王志道、襄阳荣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记超,王志道,襄阳荣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杜记超,男,住址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道,男,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襄阳荣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负责人李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杜记超诉被告王志道、襄阳荣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需变更,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记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记超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龙建忠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