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满意与田保义、潘世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满意,田保义,潘世丽,信阳市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工程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方满意,男,199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罗山县竹竿镇付店村月塘组。身份证4115211996********。委托代理人方志兵。被告田保义。被告潘世丽。委托代理人孙超,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工程项目部。部门负责人张伟,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4201111975********。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满意与被告田保义、潘世丽、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兵、被告潘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满意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田保义、潘世丽在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开挖掘机。2015年4月27日,修理机器时,从机器上掉下一块钢板,砸到原告方满意的左足,致原告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事后,被告田保义将原告方满意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支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8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保义、潘世丽辩称:1、原告方满意不是我们二人的雇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方满意并不是在工地受伤,也未听别人说过原告受伤。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辩称:1、原告方满意不是被告田保义、潘世丽的雇工。2、原告方满意的脚伤并不是在工地受的伤。3、即使原告方满意的伤是在工地上照成的,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与被告田保义、潘世丽签订有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田保义、潘世丽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方满意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田保义、潘世丽在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开挖掘机。2015年4月27日上午,修理机器时,从机器上掉下一块钢板,砸到原告方满意的左足,致原告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9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满意因工伤致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田保义、潘世丽,被告田保义、潘世丽雇佣原告方满意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方满意未取得挖掘机相关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被告田保义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元。庭审中,原告方满意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3、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一份;4、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份;6、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8、录音一份。被告田保义、潘世丽举证有:1、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一份借条;2、证人证言4份。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举证有: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满意受雇于被告田保义、潘世丽在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工作,在工地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田保义、潘世丽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息县张陶乡王堰村三期项目部作为该工程的所有者,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田保义并签有承包合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满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原告方满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田保义、潘世丽承担80%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关于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的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2459.12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303.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217.8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保义、潘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满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3974.26元(36217.82元×80%+5000元)。(被告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驳回原告方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被告田保义、潘世丽承担260元,原告方满意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宇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