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逸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逸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逸飞,无锡市新区某快递公司工地工作。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逸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逸飞及其辩护人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逸飞携带水果刀、口罩等工具,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某小区三区149号附近,尾随被害人亢某至该小区103号501室,采用敲门入室、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法,对被害人亢某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亢某手部受伤。后因被害人亢某反抗,被告人胡逸飞未劫得财物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胡逸飞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逸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逸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逸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逸飞及其辩护人刘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亢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盛某、刘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查获作案衣物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被告人胡逸飞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亢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南郊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胡逸飞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逸飞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胡逸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胡逸飞的辩护人刘来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逸飞不属于入户抢劫;2、被告人胡逸飞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胡逸飞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法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逸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逸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逸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逸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逸飞及其辩护人刘来明提出的被告人胡逸飞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逸飞进入亢某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间,尔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亢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亢某反抗而未得逞,并非被告人胡逸飞主动放弃的结果。被告人胡逸飞及其辩护人刘来明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逸飞的辩护人刘来明提出的被告人胡逸飞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某小区三区103号501室系群租房,按间分别出租给三户房客,出租房小间之间相互独立,且各房间可以锁住并拒绝他人随意入内,用于居住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绝,依法应认定为户。被告人胡逸飞趁501室大门未关入内后,敲开亢某租住的房间,尔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亢某实施抢劫,应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胡逸飞的辩护人刘来明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