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坤、桂祖芹诉被告襄阳二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桂某某,湖北省襄阳市第某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熊某。原告桂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晏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襄阳市第某某中学(以下简称襄阳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雷某,襄阳某某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襄阳某某中学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桂某某诉被告襄阳某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襄阳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襄阳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桂某某诉称,其女儿熊紫希原系襄阳某某中学五年级七班学生。2014年11月17日13时40分,二原告委托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将熊紫希送入学校,16时21分,紫贞派出所接到报警,熊紫希在新华北路610家属院内坠楼身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刑事案件可能。原告认为,孩子处于学校的监管之下,在正常上课期间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完全是由于学校对孩子疏于管理导致离校,在发现、已经知道未成年学生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后,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孩子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748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襄阳某某中学辩称,死者系自杀,学校并没有侵权行为;校方在管理上已尽到管理责任,熊紫希在出校门时门卫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小孩陈述其东西忘带,要出去拿东西,学校在发现熊紫希未上课后及时通知了家长,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熊某、桂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熊紫希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下称紫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熊紫希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熊紫希存在厌学情绪,但学校未及时发现,也未及时进行心理疏导,故被告对熊紫希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信记录是小孩和家长之间进行的,家长应当及时与学校沟通,但校方并未接到任何信息,学生在学习中存在压力是有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襄阳某某中学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紫贞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七份。证明熊紫希于2014年11月17日13时46分到校后又于13时56分出校,学校门卫进行了阻挡并询问;还证明当日下午第一堂课老师发现熊紫希未在教室后及时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及时电话通知家长,在没联系上家长后又通过同班同学的家长告知了原告方,故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二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门卫王根阳的陈述系个人意见,并未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其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擅自将未成年人放离学校;班主任胡俊在发现熊紫希未在学校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而是在当日下午16时才电话联系上;数学老师郭翠并非在发现熊紫希不在教室后立即告知,而是在上完第一节课后才将此事告知班主任。上述学校老师和门卫的询问笔录均系单方陈述,系孤证,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2.视频监控资料一份。证明熊紫希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校及离校时间以及学校门卫在熊紫希离校时进行询问的图像。二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无法看出学校门卫对熊紫希离校进行阻挡的图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调取熊紫希死亡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在紫贞派出所调取并复印了紫希死亡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紫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熊紫希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对报案人李元合及原告熊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熊紫希的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熊某、桂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熊紫希,其于2014年9月就读于襄阳某某中学小学部五年级七班。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46分许,熊紫希在王永香托管处老师的陪同下进入襄阳某某中学校门,其到达教室后于同日13时56分许从学校大门离校。14时30分左右,数学老师郭翠来到五年级七班上课时发现熊紫希不在教室,后郭翠向五年级七班班主任胡俊反映了情况,胡俊于15时30分左右联系上熊紫希父亲熊某,16时10分33秒,熊紫希从居住的610家属院23栋楼顶坠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殁年11周岁。经紫贞派出所调查,结论为:熊紫希的死亡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被告襄阳某某中学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熊紫希在事发当日13点46分许进入学校大门后,又在13点56分许离开学校,此时尚未上课,被告作为管理方无法控制学生自由出入学校大门,熊紫希也未向任何人说明情况,故被告在熊紫希擅自离校的行为上没有管理上的过错。被告方任课老师郭翠在14点30分左右来到熊紫希所在班级授课时,已经知道熊紫希不在教室,此时郭翠应当及时确认熊紫希的具体去向或向班主任胡俊通报情况。根据紫贞派出所向郭翠、胡俊所作的询问笔录,郭翠陈述,其发现熊紫希不在教室后,利用第一堂课的课间给班主任胡俊反映了情况,胡俊在询问笔录中仅陈述“郭老师给我说了以后我便给熊紫希父亲打电话”。二原告对此陈述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是在第一堂课下课后给原告熊某打电话联系的。本院综合上述各方陈述后认为,从被告方任课老师郭翠陈述的“利用第一堂课的课间给班主任胡俊反映了情况”,不能准确判断其告知班主任胡俊的具体时间,而胡俊的陈述中也未记载郭翠告知其熊紫希不在学校的准确时间,且未记载其何时向熊紫希的监护人告知熊紫希离校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事发当日15时30分左右才接到被告方老师的电话(未接通),从14时30分至15时30分事隔1小时之久,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发现熊紫希擅自离校后的第一时间内履行向熊紫希的监护人及时告知的义务,导致熊紫希死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某、桂某某系受害人熊紫希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熊紫希死亡时已年满11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程度上的认知,其离校后自行从所居住房屋楼顶坠楼身亡,二原告作为熊紫希的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熊紫希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经查,受害人熊紫希家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熊紫希死亡的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二原告对其子女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其监护不力,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熊紫希因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共计477480元。由被告襄阳某某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95496元,另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5496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5000元,扣减后被告尚应赔偿二原告110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桂某某各项费用110496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熊某、桂某某负担2432元,被告襄阳某某中学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