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秀苹与王海玉、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玉,孙秀苹,李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区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苹,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区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海玉因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海玉是熟人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海玉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共欠54000元,每月还2000元,2014年底还清,以前的所有的欠条作废。被告王海玉于2014年1月至5月先后还款10000元,余款4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一、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海玉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证二、中国农业银行武城支行中天分理处查询信息7份,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属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一欠条是王海玉所写,但是受原告压力所写,被告没有借款。对证二有异议,是被告打给原告的业务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消费者详细资料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王海玉介绍,从事大连富饶公司商品业务直销,原告汇款50000元是业务需要,不是被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说是一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从内容上是虚假的,原告从没有见过,本人没有填写过该登记表,也没有签过名字。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一是被告王海玉所写,证二银行查询单是客观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因系复印件,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借款54000元,被告王海玉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其作为具有完全���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是一种承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出具欠条后,已实际履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介绍原告从事直销,被告不应偿还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打的是欠条,但双方均没有提交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及证据,分析本案具体案情,应认定为借款纠纷。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宝国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李宝国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借款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秀苹对被告李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海玉负担。上诉人王海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业务关系,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从事大连富饶公司商品直销业务,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业务款五万元,欠条系在被上诉人吵闹的情况下出具。该款不是借款,业务款不应退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秀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宝国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二��中,被上诉人孙秀萍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1年12月1日孙秀苹账户向“62×××62”账户转款50000元,上诉人王海玉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向自己的账户转款,但辩称该明细证明款项的性质是业务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海玉与孙秀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王海玉偿还孙秀苹借款44000元有无依据。孙秀苹一审时提交了王海玉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载明了王海玉向孙秀苹借款54000元的事实。二审时孙秀苹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王海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明细能够证明孙秀苹向王海玉账户转款的事实。剩余4000元孙秀苹称系现金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及欠条中“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的内容。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链,证明王海玉与孙秀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过付的事实。王海玉称该款是业务款,但其一审时提交的“消费者详细资料登记”上并没有孙秀苹的亲笔签字,孙秀苹对该证据亦不认可。王海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款项为业务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王海玉偿还孙秀苹剩余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海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员张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