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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复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复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黄复员,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复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复员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徐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盛天茗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一拖再拖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777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公共能耗费7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及诉讼费用。被告黄复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徐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盛天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盛天茗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包干制”的办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月1.2元/平方;公共照明、电梯、监控安防系统、二次加压供水系统等运行发生的费用为代收代缴费用,预收标准为高层每户600元每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复员尚欠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复原至今未支付。被告黄复员系徐州市泉山区盛天茗苑XX-XX-XX室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105.35平方米。徐州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盛天茗苑小区前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原告与徐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盛天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盛天茗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黄复员作为盛天茗苑XX-XX-XX室的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77元、公共能耗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复员支付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77元、公共能耗费700元,合计2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黄复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