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兰翔与黄庆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翔,黄庆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蒋兰翔。被告黄庆新。原告蒋兰翔与被告黄庆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蒋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翔诉称,被告黄庆新因经商,资金紧缺,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黄庆新均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兰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庆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兰翔与被告黄庆新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兰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兰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丹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