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柴庆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苗玉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宪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名县旧治乡康庄村南地,因麦地救火一事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用铁锹将张某乙左后背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铁锹的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苗玉霞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宪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激情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名县旧治乡康庄村南地,因麦地救火一事与本村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用铁锹将张某乙左后背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6.5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018.85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8.86元(15410元÷365天×13天),护理费人民币548.86元(1541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50元×13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他听人说他家麦地方向着火后,就赶紧回家掂把铁锹往村南他家麦地赶,到现场胡乱骂了几句,当时支书张某乙在场,张某乙不爱听了,就和他吵吵了几句,他掂起铁锹朝张某乙背上抡了一下,打到张某乙后背上。打完架他把铁锹扔到他家了。听说张某乙报警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他在村南麦地指挥救火时,张某甲从他家里拿着个铁锹骂着出来了,骂着来到他身边,他就问张某甲骂谁,二人发生吵架,他被张某甲用铁锹打伤后背。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他们村支书张某乙喊人救村南地小麦的火,他正好走到地头跟张某乙站在一起。张某甲骂着过来,张某乙就说骂谁呢,二人就吵起来了,说着张某甲就用手里拿的铁锹摔到张某乙后背左侧一下。张某甲被他媳妇拉走了。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他村南地着火了,他父亲张某乙喊人救火,他就急忙去地里救火去了,救了一会儿村民告诉他,他父亲被人打了。他就赶快去了东边地边,到后看见其父张某乙在地上躺着,张某甲拿着铁锹在骂,后张某甲被人拉走。他就打电话报警了。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佐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民警闫志勇、李小伟证明,2015年6月27日张某甲到该局投案自首。9、本院2010年10月19日(2010)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0、2013年12月20日河北省邯郸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张某甲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1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二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辩称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激情犯罪,经查不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66.57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16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