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诉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陈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陈海,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借款人陈海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约定按季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贷,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但该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贷款的承诺,截至2015年7月6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03.52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12103.52元和自诉讼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陈海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新干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记账凭证为准,记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合同上载明的正常利率6.372%;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合同上载明的利率8.2836%;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合同的尾部有被告陈海和担保人邓保龙、邓龙、陈膳头的签名及捺印。2009年3月26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陈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5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0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还息说明、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EMS快递单、公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陈海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海尚欠原告新干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