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巫瑞华与吴寿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瑞华,吴寿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巫瑞华。委托代理人周乐洋、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4月3日19时00分许,吴寿河驾驶粤B×××××号车在龙某工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某工业路上油松加油站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龙某工业路上油松加油站路段步行的巫瑞华发生碰撞,造成巫瑞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寿河驾驶车辆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瑞华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巫瑞华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巫瑞华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住院天数9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4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巫瑞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7月22日巫瑞华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巫瑞华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733.90元。吴寿河为巫瑞华支付医疗费2709.10+17500=20209.1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巫瑞华为农业人口。巫瑞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寿河。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巫瑞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寿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77625.1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117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7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瑞华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巫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245.60×20×10%=24491.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3、医疗费11733.90+20209.10=31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1=9100元。5、鉴定费1800元。6、巫瑞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91天为58431÷365×91=160.08×91=14567.28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19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24491.20+10000+9100+14567.28+1000+1000=60158.4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巫瑞华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巫瑞华款60158.48元。吴寿河对巫瑞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1943-10000)+1800=21943+1800=23743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吴寿河已为巫瑞华支付医疗费20209.10元,故吴寿河尚应赔偿巫瑞华款为23743-20209.10=3533.90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吴寿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巫瑞华款353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瑞华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瑞华款60158.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瑞华款3533.90元;三、驳回原告巫���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已由原告巫瑞华预交,此款由被告吴寿河负担826元,余款由原告巫瑞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