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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苏明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刘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苏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罗苏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乐涛,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原告罗苏明与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刘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明、曾乐涛,被告刘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苏明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区土石方挖填运输承包给被告刘林,原告罗苏明为该工程提供了三台运输车辆,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原告罗苏明运输费用262000元,被告刘林书写欠条一张。原告罗苏明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262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之日止。原告罗苏明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的“协议”,证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土石方(挖方、填方和外运)承包给被告刘林,总包干价为5000000元。3、运输单据43张,证明原告罗苏明为被告刘林运输土石方量,运单上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4、被告刘林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苏明(身份证号xxx)双桥运输车:川J122**、川J203**、川J258**,在黄洋建材工业园区运输费,2015年2月16日止,余欠合计262000元。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2认为土石方运费含在单价内,运费应由被告刘林负责,对证据3认为无本公司的印章,无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与公司没有关系,也无刘林的签字上,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刘林否认其真实性,是刘林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刘林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刘林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的。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林有伟达公司的委托,所以该工程是分包给伟达公司的,且劳务是可以包给自然人的。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土石方挖填运输分包给被告刘林,被告刘林请的车,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运费。连带责任也不成立。欠条是被告刘林出具的,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罗苏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出示2014年6月22日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刘林受委托为项目代理人,参与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区项目土建劳务所有事项,代理人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全权代理本公司行使权利,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都由委托代理人刘林承担。委托时间有效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10月31日。3、二被告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土石方(约60万方)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林,含挖、运、打炮、回填,总包干价为5000000元。土石方运输费用由被告刘林承担。4、二被告2015年1月19日《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与刘林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的结算协议》,证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刘林4300000元,下欠700000元。5、被告刘林承诺书一份,证明除结算外,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另行给被告刘林搬迁误工费等500000元。原告罗苏明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是内部分包,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林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给钱,授权委托书是自己捡的。被告刘林辩称,没有聘请原告罗苏明的车辆到工地,是余沁钊找的原告罗苏明,余沁钊回家后就是被告刘林在管理,余沁钊叫被告刘林直接把钱给原告罗苏明,要与余沁钊对质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欠条是原告罗苏明胁迫被告刘林写的,不写就要打人、扣车。另外,被告刘林分包工程是2014年3月份,伟达公司的委托是2014年6月份,仅是为了买工人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林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林以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22日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黄洋建材园区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本协议以签订之日原合同同时废止。2、被告刘林与余沁钊所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以证明刘林将土石方分包给他人。原告罗苏明对上述证据1、2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可。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合同终止之后与伟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被告刘林与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在旺苍县建材工业园的土石方挖、运、打炮、回填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林,承包总价为5000000元。同年5月,被告刘林委托陈锦勇与原告罗苏明联系,商定由原告罗苏明提供运输车辆运输挖填的土石方。同年5月25日、26日,原告罗苏明联系川J122**、川J203**、川J258**号车辆三台开始挖填土石方的运输。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林尚欠原告罗苏明运输费用262000元,被告刘林于结算当日向原告罗苏明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苏明(身份证号xxxxxx)双桥运输车:川J122**、川J203**、川J258**,在黄洋建材工业园区运输费,2015年2月16日止,余欠合计262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罗苏明便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林个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土石方挖填及运输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林进行施工。被告刘林因土石方的运输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罗苏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罗苏明运输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刘林亲笔书写的欠条及运输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刘林辩称“是其受胁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林又辩称“自己没有聘请原告罗苏明的车辆到工地,是余沁钊找的原告罗苏明,余沁钊回家后就是被告刘林在管理,余沁钊叫被告刘林直接把钱给原告罗苏明”,并提供了与余沁钊所签“协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林陈述的事实,原告罗苏明予以否认,加之被告刘林仅提供“协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且也不能否认被告刘林与原告罗苏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2014年3月、4月所签,上面均是以刘林个人名义所签,并没有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参与;同年6月22日,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有委托,委托刘林参与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区项目土建劳务所有事项,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刘林承担;同时,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终止了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黄洋建材园区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所以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是与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从合同相对性讲,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罗书明并没有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罗书明仅以被告刘林没有资质为由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后,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罗书明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从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起诉时)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苏明付清运输费用262000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罗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