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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柏文聪与甫志春、甫国堂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文聪,甫志春,甫国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柏文聪,男,汉族。被执行人甫志春,男,汉族。被执行人甫国堂,男,汉族。关于柏文聪与甫志春、甫国堂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调解书第(一)项判令被告甫志春偿还原告柏文聪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还清;调解书第(二)项判令被告甫国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柏文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甫志春、甫国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甫志春偿还原告柏文聪借款50000元,交纳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甫国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划拨被执行人甫国堂之妻赵留芹银行存款50650元,其中:执行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