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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贵斌与被告宋桂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贵斌,宋桂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尚贵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宋桂庆,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尚贵斌与被告宋桂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贵斌、被告宋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贵斌诉称:2007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铁西区北一路24号所开的一处私人机械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无工商登记)工作。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裂伤、左手背及小指指背皮肤裂伤,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规避责任与自身风险,恳求原告在治疗时走个人医疗保险,并承诺一次性给付原告4.5万元作为赔偿费,因原告给被告工作已经八年之久,出于感情原因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原告手术费用花费约2.5万元,被告垫付了1.6万元。后被告按承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5万元,一年内付清,但被告却一直未给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并发给残疾人证。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之后就再没给过原告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2万元,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伤残鉴定的请求。被告宋桂庆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属实,2014年3月15日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由于被告暂时没有钱,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其4.5万元,但现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取得合法手续,开设加工厂,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甲床裂伤、左手背及小指指背皮肤裂伤,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并发给残疾人证。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4.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尚贵斌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一年内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现金,另外4.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达成了协议,并且被告已经按协议部分履行,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数额,被告无异议,仅主张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贵斌赔偿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