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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8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张继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张继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8293号原告李凤英,女,196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李凤英之夫),195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继欣,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张继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张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期为不定期,原告将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室房屋及室内物品(见租房协议)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住了六个月左右。由于原告需用房,就要求被告搬走,后诉至顺义区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8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6日24时前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在和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底搬走,并带走了涉诉物品。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000元、红木床一张49000元,洗衣机一台10**元,跑步机一台98**元,冰箱一台25**元,空调二台50**元,饮水机一台14**元,实木桌子二个3500元,房屋租金损失8000元,单人沙发二个2000元,共计8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答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到我家说想要我的房,并主动提出房价61万元,我提出得让我住到2014年底,原告同意。原告在给了5万元定金后又提出将空调、电视、热水器等送给原告,被告同意,均体现在合同中。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让我无条件住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中途变卦。约定的房价是61万,我实际只拿到了59万。二手房买卖合同当中的物品我留下了一部分,已经仁至义尽了。我留下的东西有两个空调、一个桌子、热水器、厨宝、梳妆台、两个卧室柜。电卡、水卡摇控器我都留下了。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张继欣乙方(买方):李凤英……一、当事人情况甲方:姓名张继欣【身份证号/护照/营业执照】号×××。乙方:姓名李凤英【身份证号/护照/营业执照】号×××。二、房地产状况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人名张继欣,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室。其他设施:附属用房有【自行车/汽车库】等情况说明:无。三、房屋款项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款总计人民币61万元(大写陆拾壹萬元整),其中房屋过户费由乙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限约定如下:先预付定金伍萬元整,其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过户。四、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五、争议处理……六、相关性事宜说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连同附件一式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1.甲方保留室内家具电器包括:卧室柜2个、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跑步机、空调四台、双人床、三窗帘、沙发3个、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床、厨宝一台、冰箱一台。打印机(手写体)2.乙方无条件让甲方住在2014年12月30日。甲方(盖章):张继欣(签字)2013年9月18日乙方(盖章):李凤英(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18日备注:如以后有任何纠纷,以本买卖合同为准。(本句为手写体)”双方于2013年月11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李凤英乙方(承租方):张继欣……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室出租给乙方,房屋设施有卧室柜2个、书桌一张、跑步机、梳妆台一张、空调四台、双方床、三窗帘、沙发3个、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床、厨宝一台、冰箱一台。二、租期为不定期三、租金双方商定为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四、付款方式为押金壹万元,付款壹万元租金(共计贰万元)。……。李凤英于(2014)顺民初字第08806号案件中起诉张继欣要求腾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在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张继欣认可双方之间购房款已经付清的基础上,原告李凤英同意被告张继欣在顺义区张镇×室居住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张继欣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时前将该房屋腾完毕并交付原告李凤英使用。逾期未腾退完毕并交付的,被告张继欣按每天二百元的标准向原告李凤英支付迟延履行金。二、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到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被告张继欣按每月一千元的标准向原告李凤英支付租金共二千元。该两个月期间的租金二千元从原告李凤英持有的被告张继欣交付的租房押金一万元中扣除。被告邮寄之发票号码分别为07941668、07941669、07941634、07941633的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商品美的空调两台、饮水机于2009年9月29日的销售价格分别为1798元、2698元、800元。被告邮寄之编号为0641590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中新飞冰箱于2004年6月11日的销售价格为2199元。被告邮寄之编号为05663042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小天鹅洗衣机于2005年2月1日的销售价格为999元。李凤英陈述房屋墙面维修已经做完,共花了四千五百元钱。张继欣认可其与原告租赁关系结束后将租赁房屋内的跑步机一台、空调两台、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搬走了,表示其有权搬走,表示其另留空调两台在租赁房屋处,否认在向原告出卖房屋后将房屋墙体、门窗等部位损坏,否认有红木床,表示于10年前花1500元或1700元从刘家窑购买的涉诉双人床,表示于9年前花3390元购买了涉诉跑步机,表示其给原告留了两台空调,向法院邮寄的是其拉走的两台空调的发票,表示其拉走的两台空调和其他物品主要在其家中,但表示跑步机已经送人,七八年前购买餐桌一套(包括4把椅子)花六百多元,表示并未将放电脑的书桌搬走。原告认可被告搬走后房屋中留有放电脑的桌子。原告主张被告搬走两个单人沙发。被告主张其只搬走了一个单人沙发,并主张该单人沙发跟其留下的贵妃床和三人沙发是一套的,主张这一套沙发两千多元。被告认可其于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商时出于人情同意将洗衣机和餐桌给原告,但未写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张继欣表示其于租期2014年11月份6日届满后住至2014年12月30日前四五天,表示认可其交付原告处的租房押金已经花完。被告称双人床其现在正在使用中。经明确询问,原告表示不去看双人床且并不申请对双人床的进行价值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记录、发票、《二手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书》、(2014)顺民初字第088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张继欣的自认,其中所列的卧室柜2个、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跑步机、空调四台、双人床、三窗帘、沙发3个、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床、厨宝一台、冰箱一台、打印机(手写体)等财物应当认定为由张继欣转让与李凤英。张继欣在2014年11月16日租期届满后,在搬离涉诉房屋时将涉诉的双人床一张、跑步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二台、饮水机一台、单人沙发一个搬走的做法侵害了李凤英的财产权益。张继欣认可共将给与李凤英的洗衣机一台、餐桌(包括四把椅子)搬走,亦侵害了李凤英的财产权益。本院酌定由张继欣赔偿李凤英涉诉的双人床一张、跑步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二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包括四把椅子)、单人沙发一个的财产损失共计7500元。李凤英主张张继欣损坏了其门框和墙角,污损了墙面,张继欣否认,李凤英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张继欣认可其于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以后未按期搬走并住到2014年12月30日前四五天,依双方在(2014)顺民初字第08806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酌定张继欣逾期腾房给李凤英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即为逾期腾房的迟延履行金,并酌定金额为8000元,与李凤英手中持有的张继欣交付的租房押金8000元相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欣赔偿原告李凤英涉诉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跑步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二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包括四把椅子)、单人沙发一个的财产损失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继欣给付原告李凤英房屋租金损失八千元(已给付,给付方式为与被告张继欣交付原告李凤英的租房押金八千元相抵销)。三、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继欣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继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