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韩功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功兵,陈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功兵。委托代理人鲁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满英0。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功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智,被上诉人陈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满英的前夫吕艳林与被告韩功兵妻子是兄妹。2014年原告陈满英与吕艳林离婚,2015年5月4日该院以(2014)零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满英及其前夫吕艳林所欠韩功兵债务由陈满英前夫吕艳林个人���担。另查明,被告韩功兵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陈满英先后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2013年,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余款4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但否认借款有利息。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反诉,借款四万元应从陈满英前夫的债务中扣除。原告称无论是被告韩功兵的债权还是本案中的债务,原告及其前夫都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应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四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因此,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有生效判决,属吕艳林个人债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韩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满英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陈满英要求被告韩功兵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功兵对原告陈满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7.50元,由原告陈满英负担348.75元,被告韩功兵负担348.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功兵不服,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借被上诉人的款是属被上诉人和其前夫吕艳林的共同债权,吕艳林在另案中借上诉人的款,应与本案借款相抵”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满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陈满英与其前夫吕艳林共同债权及是否可抵销在另案中吕艳林借韩功兵的款。虽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陈满英与其前夫吕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吕艳林在另案中借韩功兵的款在先,而本案韩功兵借吕艳玲的款在后,且本案的借款韩功兵对陈满英又履行了大部分还款的义务,同时另案对吕艳林借韩功兵的款认定为系吕艳��个人借款,判处由吕艳林偿还韩功兵借款,陈满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功兵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说明韩功兵是知道陈满英与吕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债权债务是独立的,并认可本案借款系陈满英个人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才能相互抵销,而韩功兵主张所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吕艳林所承担的债务。因此,韩功兵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借被上诉人的款是属被上诉人和其前夫吕艳林的共同债权,吕艳林在另案中借上诉人的款,应与本案借款相抵”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人韩功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