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亚美与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美,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中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刘亚美,女。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洪山乡开发区小李庄。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被告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和谐路001号。法定代表普峰涛,总经理。被告沈丘县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周界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李新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美与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亚美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或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亚美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本案判决后的执行,同时保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河南省飞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二、查封周口市森源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老城镇西关房权证号为沈房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