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胜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某),2013年2月1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婚生女及其不负责任。在原告生产后三个月的时候,被告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刑拘16个月在后,被法院判决缓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孩子小,如果离婚对孩子将来的成长有影响,对孩子的伤害比较大,虽然我判刑了,但是对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太大的影响,当时盗窃也是因为家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里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事情是为了家里,当时家里孩子小,原告没有工作,我挣钱是为了家里考虑,当时家里负担比较大。证据二、房产证两本,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双方共有,其中原告拥有37.03米,被告拥有30米,分割财产时应以产权证约定的米数分割。经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西村首约大街×号×号房屋为原告婚前所购买,为了还婚后购买宣西小区房屋房贷将该房屋卖了35万元,此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宣西小区房屋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8月份的房贷均是我还的,婚后还房贷是我们双方还的。证据四、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取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将广州的房子卖掉后转款25.5万元偿还了宣西小区的房贷。经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银行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宣西小区欠款25.5万元全部还清。经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买车协议、汽车抵押贷款提前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婚后购买车辆×××速腾牌轿车于2013年6月26日卖给案外人,其中卖车款项中14700元用于偿还车贷,该款用于原告生产及生活费。经质证,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家政合同二份、收条十五张,证明原告生产后请保姆做饭、收拾屋子产生的费用37200元。经质证,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启明星幼儿园收据四张,证明婚生女于2015年7月份入托启明星幼儿园,花费3682元。经质证、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婚生女生病期间花费400元。经质证、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购物明细单二百张,证明被告被刑拘后,原告为了抚养孩子购买的物品花费35860元。经质证、对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被告于2013年5月份在哈尔滨市看守所给原告写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同意将车卖掉,用于抚养孩子及生活费,与证据六相符。经质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账簿一份,证明被告刑拘期间,原告每月生活费超过2000余元,共计29个月。经质证、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用婚前房屋卖出的价款偿还与被告婚后所购房屋的贷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能够证实原告将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辆卖给他人,所得车辆价款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及家庭、婚生女的生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现原告以被告被判处缓刑,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刘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离婚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坦诚相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爱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