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A698QP号面包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北辛庄村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AZR9**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严某某和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严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严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陈述,血液提取表,出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住院病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