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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酗酒,经常厮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成长考虑,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名字叫李某乙。另查2010年4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再查,婚生女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而且已经在大连开发区金州新区上小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且原告坚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并且已在大连开发区金州新区上小学,显然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婚生女所处的年龄阶段、原告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平均消费水平,抚养费以每个月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2008年10月21日生)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度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