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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玉兵与胡元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兵,胡元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汤玉兵,居民。被告胡元东,居民。原告汤玉兵与被告胡元东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兵、被告胡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兵诉称,我和胡元国是朋友,他做工程常需要资金,后经我介绍,我妹夫周兵借了40000元给胡元国,并由胡永喜作为担保人,约定利率月息2%,按月给付。因为周兵家在扬州,所以利息都是胡元国给我之后,再由我转交。2015年5月6日,我在胡元东家中找到了失联的胡元国,当时胡元东自愿为他弟弟胡元国偿还债务,并给了我14000元,我已转交周兵。过了一段时间,周兵请我追索剩余借款26000元,因为胡元东愿意继续替胡元国还钱,就由胡元东打下了借条给我,让我先偿还周兵26000元。由于我是介绍人且出于对胡元东的信任,就在5月份将剩余欠款26000元还给了周兵。胡元东借条上承诺6月5日还钱但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胡元东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胡元东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向汤玉兵借过这笔钱。我弟弟胡元国曾向汤玉兵借款4万元,利息是月息1毛6,即1万元每个月1600元利息。2015年5月6日下午,胡元国在我家,汤玉兵、胡永喜到我家找胡元国要钱,因为我不认识汤玉兵,就询问了借款的具体情况,汤玉兵提供了一张借条出借人为周兵的借条,于是我还了14000元给汤玉兵,胡永喜和胡元国都在场。当时胡元国向我承诺剩下的欠款一个月就能够偿还,所以我就出面调解,当时我就打了一个条子给汤玉兵,表示愿意替胡元国还钱,并注明了无利息,意思是只替他还剩余的本金26000元,不再产生新的利息,然后将胡元国的借条给换了过来,汤玉兵也同意了。我本是好心帮忙还钱,汤玉兵还起诉我,所以我现在不愿还钱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人胡某的证言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胡元国经汤玉兵介绍,向案外人周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6日,胡元东代胡元国偿还借款14000元,并就剩余借款26000元向汤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玉兵人民币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据借款人胡元东(无利息)归还日期2015年6月5号归还2015年5月6号担保人胡永嘉无关孩(还)有胡元国无关”。表示愿意代胡元国清偿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介绍案外人周兵向案外人胡元国出借4万元资金,因胡元国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胡元东代偿14000元,余款26000元经各方协商,以被告胡元东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债权债务转移,从而消灭了胡元国与周兵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系基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形成的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接受了该债务,负有按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唐玉兵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提供证人胡某证言,用于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而是替胡元国偿还债务,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印证该笔债务的形成过程,但其关于该款系高利贷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胡元东在承诺的期限届满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故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故原告汤玉兵要求被告胡元东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东辩称其不同意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汤玉兵欠款2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元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