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江辉、吴晓静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江辉,吴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江辉,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静,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姚江辉、吴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被告姚江辉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姚江辉、吴晓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姚江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1021《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南面积为843.01㎡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2011)第0014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021-1《抵押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临他项(2013)第044号。2013年10月21日被告姚江辉与原告再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022号《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二被告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聚鑫小区×号建筑面积为1370.4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临房权证2011城字第11463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订了编号为20131022-1《抵押合同》。2013年10月24日在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临猗县房他证县城字第1310791号。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按诉讼方式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宗借款3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对以上两宗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至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和利息。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协议,约定二被告对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70000元及利息分四次向原告还清,双方均同意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若二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或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或未足���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均视为二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且二被告有一次违约行为,即视为原告的所有债权为到期债权,二被告应无条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归还和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102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姚江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2、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1021-1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姚江辉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南,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0014号土地为3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江辉在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843.01㎡,他项权证号为临他项(2013)第044号的事实;4、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102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姚江辉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5、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1022-1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姚江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聚鑫小区×号,临房权证(2011)城字第11463号房屋为2700000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姚江辉用其��有的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聚鑫小区×号的建筑面积为1370.44㎡房屋为原告设定的他项权,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7、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8、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2530000元;9、还款保证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截止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未还,并约定二被告对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70000元及利息分四次向原告还清,双方均同意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若二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且二被告有一次违约行为,即视为原告的所有债权为到期债权,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账号为35910130000007851。11、2013年10月14日被告姚江辉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款借据,证明发放贷款时双方同意扣除之前被告所借的110000元。被告姚江辉对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证据7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在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姚江辉给原告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据再付款,但是在被告姚江辉出具3000000元借据后,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530000元。证据8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账户付款2530000元。其它款项没有支付。证据9还款保证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姚江辉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原告扣留的300000元保证金在本案起诉后应当冲抵本金300000元。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江辉辩称:1、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共计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后,原告提出3000000元借款中要押3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作为被告借款期限和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制约措施。另外,有170000元双方之前有未结手续一并扣除。基于上述真实原因,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仅有2530000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告扣留的30000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权扣留,也没有实际得到款项,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00000元(即原告实际支付的2530000元和被告同意原告扣除之前的170000元欠款之和);2、原告实际归还的借款本金大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830000元本金,���付的利息也高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公平性,建议在核实双方款项往来后,重新认定剩余的借款本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江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31021和编号20131022《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700000元,合同第三条“贷款的发放与还款”3.1明确约定“贷款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临猗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银行分(支)行处开立的户名为吴晓静账户��(账号为621280××),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2、编号20131021—1和编号20131022—1《抵押合同》两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同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300000元和2700000元的主合同债权作出抵押约定。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吴晓静的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280××分三次转款共计2530000元4、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和本金,分别是2013年11月25日45000元;2014年1月25日47000元;2014年3月6日45000元;2014年4月1日45000元;2014年5月4日60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00元;2014年8月25日70000元;2014年9月1日30000元;2014年9月2日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168100元;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姚江辉和吴晓静系夫妻关系。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姚江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充分证明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告吴晓静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被告提交的,编号20131021和编号20131022《借款合同》两份、编号20131021—1和编号20131022—1《抵押合同》两份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付款凭证3份、开户许可证和被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付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0月14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协议,被告虽提出真实性不能确定,姚江辉的签名是否系并其本人签名需要核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江辉与被告吴晓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姚江辉与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021、20131022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700000元,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20131021-1、20131022-1两份《抵押合同》,被告姚江辉分别用其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南面积为843.01㎡的土地和位于临猗县郇阳东街聚鑫小区×号建筑面积为1370.44㎡的房屋为两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同意扣除原借款110000元,剩余借款289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360000元和转账253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姚江辉、吴晓静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已付清之前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170000元,利息清止2015年10月23日。同时查明:除原告陈述被告归还的本金外,被告姚江辉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姚江辉、吴晓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保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姚江辉、吴晓静归还尚欠借款2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江辉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金牛小额贷款公司归还2000元应从本金217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欠款为2168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300000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江辉、吴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姚江辉、吴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