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菲,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晓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中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1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暂计493,050.97元(日违约金按照欠付工程款的0.1%为标准,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概况等没有异议。对于诉请2,无合同依据,故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美兰湖步行街CD区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7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完工日期为同年12月17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25%,主要设备及材料到场后7日内支付暂定价的35%,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暂定价的20%,工程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支付5%款项(无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偿付逾期赔偿金,赔偿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0.1%。事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验收。2011年10月10日作出工程审价,造价为2,223,17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3,171元。审理中,被告称合同中的赔偿金,没有约定是按日支付,被告认为应按未付款项的0.1%,按照这个标准被告是同意支付的。原告称赔偿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按日支付赔偿金。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原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为合同总价的0.1%。按照被告陈述的计算方式,赔偿金是极低的,对原告是不合理的,也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法院不采纳原告的理解方式来计算的话,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验收单、审定单、银行凭证、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原告也完成了工程,故被告理应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171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提出应按日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法院对赔偿金进行调整,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但现原告未证明有实际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171元;二、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1元,由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7元,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财产保全费4,251元,由原告上海春荟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