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健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08号原告沈健兵。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健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健兵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兵诉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9330元(修理费9483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沈健兵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沈健兵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中自动变速箱仅需维修即可,无需更换处理,申请就案涉自动变速箱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且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133元;对评估费、拖车费不予认可;综上,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廖敏群为其号牌为沪G×××××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400元。2014年5月7日7时5分许,沈健兵驾驶沪G×××××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盈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路面不平,车辆底部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沈健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启东市广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拖车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2014年5月7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廖敏群委托至修理单位进行初次现场勘验,并分别于5月15日、5月22日对拆解后的车辆进行勘验及复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7月6日对沪G×××××汽车车损修复费用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损失为94830元。廖敏群支付鉴定费4000元。嗣后,廖敏群将车辆送至启东市东景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948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廖敏群出具权益转让书,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由沈健兵支付,现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沈健兵。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车辆有无实际修复进行复勘,平安保险公司对所涉配件均已实际更换无异议,但仍坚持就案涉自动变速箱是否需要更换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沈健兵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廖敏群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沈健兵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投保人廖敏群将保险权利由沈健兵行使,故沈健兵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自动变速箱需要维修还是更换?本案中,案涉自动变速箱在保险事故中被损坏是事实,投保人根据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更换自动变速箱而进行了更换,并不是投保人擅自所为,也没有另行扩大修理费用,且也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现平安保险公司并无提交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且未有证据证实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故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仅需维修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自动变速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辆损失,由修理发票948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4000元、实际拖车费3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健兵支付理赔款99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沈健兵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和合分理处,账号:12×××9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依法减半收取1142元(沈健兵已预交),由沈健兵负担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