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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平,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明,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平及辩护人徐建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曹平驾驶川X221**号小型轿车搭乘刘雪莲、刘静、任亚星等三人由邻水县丰禾镇街道出发沿省道304线向袁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丰禾镇复兴村3组潘某某家房屋门前左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覆后撞于停在右路外潘某某院坝内的川11114**号中型拖拉机右侧,造成刘雪莲当场死亡,曹平、刘静、任亚星三人受伤,刘静、任亚星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莲、刘静、任亚星等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支了三名死者的各种赔偿费用1510538.97元,被告人曹平偿还了8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8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莲、刘静、任亚星等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刘静、刘雪莲、任亚星均于2014年5月6日死亡。5.鉴定意见(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毒鉴字第63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送检材曹平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2)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刘静、任亚星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刘雪莲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3)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川X221**事故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的鉴定,未发现川X221**小型轿车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相关的安全隐患。6.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晚上8点多钟,我接到我老表冯某某的电话,他说在我的修理厂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我回来后已经有交警在现场了。我看到一辆车牌号为川X221**号的小型轿车头朝修理厂,尾朝公路停在我坝子里面的拖拉机旁边,有一个男的在叫唤,我进修理厂拿工具出来施救。因驾驶室变形了,我们用撬棍和千斤顶把它顶开,先把那个男的从前排左侧驾驶室的座椅上救出来。然后我们又准备把副驾驶室的那个女的救出来,但是医生说她已经死了。紧接着我们又把第二排右边那个女娃儿救出来了。与我一块施救的还有六中队的交警,冯某某、黎明桥、有全等。川X221**号小型轿车是直接从公路上翻到我们坝子里面来的。车上一个四个人,一男三女。救护车拉走了三个人,因副驾驶上的那个女孩已经当场死亡,最后是殡仪馆的车把她拉走的。(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晚上,我在家里突然听到外面“咚”的一声,我出来就看到对面的空坝上有一辆小车翻靠在停使在空坝内的农用车上。我和项雨就走过去问车内有没有人,需不需要帮助,然后没有人应声。我就打110和120,打完电话后就听见小车内有人在呻吟,这时丰禾交警队的人也到了。然后大家就一起把小车翻过来,看到驾驶室一个男的,副驾驶室有个人靠着这个男的。我们把驾驶室撬开就把这个男的救出来,然后副驾驶室的这个女的就顺势倒在驾驶室上。这时丰禾医院的救护车也来了,看到小车后排上还有两个人,就一起把后排的两个女的也救了出来。丰禾医院的救护车就把后排的两个女的和驾驶员送到了医院。当时小车上一共有四个人,一男三女。丰禾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后,先是拉的驾驶员,后来又陆续拉走两个女的,因为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女的当时就死了。(3)证人曾某某证言,曹平是我家属的弟弟。他目前驾驶的川X221**号小型轿车不是我的,是我母亲何某某在几年前买的。我母亲不会开车。这个车以前我用过两、三年,我弟弟曾显皓也用过。曹平从自己的那个车自燃后就用的这个车,后来我母亲就以3万元钱将车卖给他,因曹平经济困难,我母亲同意曹平挣了钱后再交购车款。在曹平用这个车的这段时间里,我母亲也一直在催他尽快把车子拿去过户。车没有给曹平以前,是我妈在买保险,其中我的企业可能买了一年(以会计账为准),卖给曹平后,是曹平自己去买的保险。(4)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有一辆川X221**号牌的车,我不会驾驶,是曾某某和曹平两兄弟共同使用,哪个有事哪个就用。后曹平的车遭烧了后,我就把车卖给曹平了。我这辆车卖给曹平没得协议,当时说的是三万块钱,曹平又没拿钱,是后来中途曹平拿了两万块钱,到现在还没拿齐。加上曹平与我儿是郎舅关系,所以就没写什么协议。我还催过他要去过户。这辆车平时使用,保险是我在买,去年是曹平自己在买保险,他拿去了我就没有管了。(5)被告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晚上9时40分许,我的外侄王琪打电话告知我大女儿任亚星出了事。我事后听我女儿上班那个门市旁边一个水果店的女老板说,出生当天下午,她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在我女儿的门市对面的马路上等了一个多小时,直到八点多钟,我女儿把门市关了以后,才坐上那辆黑色小轿车走的。(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的女儿刘静于2014年5月6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交警通知我们快乐村干部后,他们于事故第二天通知我们的。7.被告人曹平供述,2014年5月6日下午5点多,刘雪莲给我打电话说她从重庆回来马上要到车站了,叫我到车站去接她。然后我就驾驶川X221**号天籁小车到车站去接刘雪莲,刘雪莲上车后说到上甲御城附近刘静家去吃饭,刘静已经把饭做好了。我们三人就在刘静家吃饭,刘静就说我们三人一起到丰禾镇去看任亚星,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丰禾去找任亚星耍。到了丰禾转盘处任亚星卖手机的地方,刘雪莲与刘静两人就到店里去耍。期间我还在催她们三个人快点走,任亚星说还要回九龙去收衣服。20时许,任亚星就关了店门,随后她们三人上了车,我们就从丰禾出发准备走袁市到九龙任亚星家去收衣服。刚走没几分钟,有一辆三轮车和农用车与我对向行驶,那辆三轮车和农用车的灯光我感觉有点晃眼,随后我就猛打方向,当时车子就失去了控制,随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有群众在救我的时候,我就醒了过来,我当时还在问,这是怎么回事,群众将我拉出来的时候我还隐隐地看了一下刘静,但都没有看全,后来我就被救护车拉走了,随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车没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因为当时速度有点快,又是一个左转弯,我的方向转不过来,然后就翻过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车速大概是六、七十码。在车上我没有打电话,也没有摆龙门阵。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我开的车,刘雪莲坐的副驾驶,任亚星是坐的后排左边,刘静坐的后排右边。事故就发生在丰禾交警队前面的牌坊弯弯上。我与刘静、刘雪莲、任亚星三人都是朋友关系。刘静与刘雪莲是我于2012年年底在九龙街上打麻将认识的,任亚星是我最近几个月通过刘静与刘雪莲认识的,任亚星在丰禾镇开了个手机店。当时道路上没有什么障碍,情况正常;天是比较黑,我是开起车灯行驶的。我驾驶的车是我姐哥曾某某的,但登记的是曾某某的母亲何某某。我所驾驶的机动车车况很好,我感觉没有什么问题。我有驾驶证,是C1照。我车有行驶证,保险也有,保险是人保财险的。我没有喝酒,也没有吸毒。我与车上的三名女子既没有经济上的纠纷,也无感情上的纠纷。我背部有骨折,左肩处不能动,具体伤情我不知道,要问医生才知道。我觉得当时车速过快,光线不是很好,操作失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自己的责任。因为曾某某是我姐夫,他把车给我开时没有说借也没有说送,反正是我一直在开。我开了大概有半年多的时间,这半年多一直是我在驾驶。8.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曹平生于1973年1月27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邻水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曹平的伤经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左侧第4-8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因曹平受伤住院治疗且无赔偿能力(其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暂由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支了三名死者的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510,538.97元。因曹平是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所有的赔偿协议及补充赔偿协议均由曹平签字捺印,曹平本人承诺一定要偿还,目前只赔偿了8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偿还。(4)承诺书,事故发生后,曹平只筹集到了80,000元,因无经济能力承担刘雪莲、刘静、任亚星三人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10,538.97元,请求政府垫支,剩余费用曹平承诺将尽一切能力逐步偿还。(5)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曹平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6)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邻水县公安局邻公(刑)拘字(2014)461号拘留证,曹平于2015年7月16日向邻水县公安机关举报逃犯陈林住址,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的住址将逃犯陈林抓获归案,陈林现已被邻水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曹平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平向本庭提供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因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支了曹平交通肇事造成刘雪莲、刘静、任亚星死亡的赔偿费用,经邻水县人民法院调解,2015年8月1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曹平达成了还款协议。辩护人徐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告人身患糖尿病,在事故发生时头晕,系因疾病引起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其在能力范围内偿还交警大队垫支的赔偿费用。同时辩护人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凭证,曹平已支付赔偿金80,000元;2、邻水县殡葬服务中心统一收款收据,曹平已支付死者丧葬费8,000元;3、收条,死者亲属收到曹平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4、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曹平的伤经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左侧第4-8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曹平支付了死者刘雪莲、刘静、任亚星丧葬费12,000元。还查明,被告人曹平向公安机关提供逃犯陈林的住址,邻水县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住址将逃犯陈林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被害人刘雪莲、刘静、任亚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平提供的住址将逃犯陈林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平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归还邻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垫支的所有赔偿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建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