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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与黎浩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黎浩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安月明。委托代理人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被告黎浩裕,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651。原告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浩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桂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浩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电话、短信、QQ的方式和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煎药机等医药医疗器械,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907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甚至故意不接原告电话,性质恶劣,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907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至付清款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QQ的方式和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煎药机等医药医疗器械,原告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物流托运单日上载明发货人和收货人、始发地、目的地、货物名称和件数,但没有载明型号、价格及金额,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共汇款365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共汇款25127元给原告,但原、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原告根据其货物的产品价格确定被告欠款5907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物流托运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煎药机等医药医疗器械,双方没有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90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浩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天津华延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人民陪审员  李康飞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经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