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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粟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健,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粟健以合作工程为名,在湖南衡阳骗取被害人肖某某10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粟健在重庆市綦江区用“刘某甲”的假名字,冒充金科集团董事长秘书的身份,以承包通惠工程需要钱和拿钱打点关系等借口,先后诈骗被害人帅某甲53.8万元、周某甲9万元、潘某某16万元、丁某某1万元、樊某某9.6万元、霍某某2万元、陈某甲10万元、刘某乙10.5万元、陈某乙20万元,共计131.9万元。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帅某甲报案后,在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将被告人粟健抓获。被告人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粟健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粟健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粟健以合作开发工程的名义,在湖南省衡阳县骗取了被害人肖某某1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粟健在重庆市綦江区用“刘某甲”的假名字,冒充金科集团董事长秘书的身份,以承包通惠工程需要钱和拿钱打点关系等为借口,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周某甲9万元、帅某甲53.8万元、潘某某16万元、丁某某1万元、樊某某9.6万元、霍某某2万元、陈某甲10万元、刘某乙10.5万元、陈某乙20万元,共计13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被告人粟健与被害人帅某甲相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粟健以承包工程差钱为由,在被害人帅某甲处拿钱。被害人帅某甲便在外借款53.8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万元、谢某某处借款20万元、高某处借款28.8万元),分多次拿给被告人粟健。被告人粟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多次向帅某甲的母亲潘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并将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拿去后透支了8万元。2、2014年初,被告人粟健与被害人周某甲相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被告人粟健以开发工程为由向被害人周某甲借款,被害人周某甲随后在其父亲周某乙处筹款9万元给被告人粟健。3、2014年5月,被告人粟健以通惠项目的土石方招标需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霍某某2万元。4、2014年5月,被告人粟健通过其表哥陈某甲认识了被害人刘某乙。2014年7月,被告人粟健以承包土石方工程招标需打点关系为由,给陈某甲打电话叫刘某乙拿钱。被害人刘某乙分2次将3万元和7.5万元打在陈某丙的银行卡上,陈某丙将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人粟健。5、2014年7月,被告人粟健以承包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10万元。6、2014年7月,被告人粟健以承包土石方工程招标需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了被害人樊某某共计9.6万元。7、2014年8月,被告人粟健叫其表姐陈某乙联系老板合伙做土石方工程。同年9月,被害人陈某乙在罗某甲和陈某丁处各借款10万元,并将该20万元给了被告人粟健。8、2014年9月,被告人粟健以合伙承包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丁某某1万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粟健后,查获并扣押了其作案工具名片、工作证,印章等物品。被告人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粟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肖某某、周某甲、帅某甲、潘某某、丁某某、樊某某、霍某某、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高某、蓝某某、陈某丙、帅某乙、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居间劳务合同,借条,取款凭条,银行回单,银行帐户对帐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名片,招标文件,领款单,情况说明书,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借款收条,房屋产权证,抵押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委托书,被告人粟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及隐瞒真实身份的方法,多次诈骗多人现金共计1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粟健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各被害人;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粟健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粟健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周某甲的经济损失9万元、帅某甲的经济损失53.8万元、潘某某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丁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樊某某的经济损失9.6万元、霍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陈某甲的经济损失10万元、刘某乙的经济损失10.5元、陈某乙的经济损失2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名片、工作证、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勇审 判 员  刘平人民陪审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