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如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意,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利平,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杨堂村被害人王某丙家门口,见其家门没有上锁,家中停放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三人商议到其他地方行窃返回时再对此实施盗窃。三人遂窜至该镇陈小段村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三人窜至王某丙家,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欲盗窃“裕马”牌电动车时,因该车警报器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65元,被害人王某丙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4元,“超威”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程封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其家一辆组装电动三轮车、一辆“捷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组装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捷马”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642元发还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相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如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7日减刑释放。有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狱档案资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如意、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丙3244元,退赔刘某甲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