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寿杰与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杰,于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寿杰,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孙伟华,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豪,农民。原告杨寿杰与被告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孙贤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豪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杰诉称,2006年被告饲养肉食鸡使用原告鸡饲料,欠原告饲料款5200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2月12日被告付款1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200元。被告于豪辩称,5200元欠条是我出具的,这5200元其中有1000元是我借原告的现金,另外4200元是我购买原告鸡饲料款,共计为5200元。其中借原告1000元现金我于2010年2月12日已还上这1000元。另外4200元是我购买原告鸡饲料,我们双方约定是先打欠条,然后原告再向我送鸡饲料,原告送来鸡饲料后我再给付现金。后来原告没有送4200元的鸡饲料,所以我实际上并不欠原告4200元的鸡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于豪饲养肉食鸡,原告杨寿杰经营鸡饲料,并出售给被告。2006年9月26日,被告于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到杨寿杰5200元伍仟贰佰元正于浩9.26。另外欠条右上角记载:2010年2月12号付1000元。被告于豪对欠条无异议,并称是其出具给原告的。“2010年2月12号付1000元”是杨寿杰书写,且于豪给付原告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豪主张5200元中的1000元是借款,不是购买鸡饲料款,但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于豪主张另外4200元的欠款,是据双方约定被告先打欠条给原告,然后原告再据欠条数额向被告送相应的鸡饲料,原告送来鸡饲料后被告再给付现金,但原告后来没有送4200元的鸡饲料,所以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4200元的鸡饲料款,被告于豪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5200元的欠条及已给付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豪购买自己的鸡饲料,尚欠款42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于豪也认可是购买鸡饲料而书写的欠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豪称4200元的欠款,是据双方约定被告先打欠条给原告,然后原告再据欠条数额向被告送相应的鸡饲料,原告送来鸡饲料后被告再给付现金,但原告后来没有送4200元的鸡饲料,所以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4200元的鸡饲料款,被告于豪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且被告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于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豪应清偿欠原告鸡饲料款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寿杰鸡饲料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贤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