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左长建与刘广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左长建,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左玉琪,女,生于1998年7月27日,回族,住址同上。原告左莱鸿,男,生于2005年4月22日,回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左长建,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回族,住济南市。原告韩常法,男,生于1942年5月10日,回族,住泰安市。原告赵安玲,女,生于1943年6月25日,回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世红,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陈恩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广曾,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住平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国,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与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世红,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召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赵彦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诉称,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周广新驾驶被告刘广曾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82.3公里处时,与韩明玉乘坐由韩二明驾驶的鲁某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鲁某车与对行的由解乃宇驾驶的被告赵彦国所有的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事故,致使韩明玉当场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周广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明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广曾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交强险。因当时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内为三人共垫付医疗费6666.6元。考虑到本事故中有其他伤者,法院应保留份额给其他伤者。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被告赵彦国辩称,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增加10%的免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周广新驾驶被告刘广曾所有的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82.3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二明驾驶的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鲁某号车与对行的由驾驶人解乃宇驾驶的被告赵彦国所有的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事故,后周广新驾驶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郝以法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鲁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二明及其车乘员韩明玉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李学芳受伤,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解乃宇、乘员王静轩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7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广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二明、韩明玉、李学芳、王静轩、郝以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韩明玉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广曾为原告支付80000元。另查,车辆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广曾,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彦国。原告左长建系死者韩明玉丈夫,原告左玉琪、左莱鸿系死者韩明玉孩子,原告韩常法系死者韩明玉父亲,原告赵安玲系死者韩明玉母亲。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韩明玉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7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广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二明、韩明玉、李学芳、王静轩、郝以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应免赔10%,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应加扣10%的免赔率。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之亲属韩明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村委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二、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0元,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三、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3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城镇居民的身份,根据身份信息,原告韩常法、赵安玲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韩大明、次子韩二明、长女韩明芝、次女韩明玉,其中长子韩大明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赡养能力,死者韩明玉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左玉琪、左莱鸿,丈夫为左长建,韩常法72周岁扶养8年,赵安玲71周岁扶养9年,分别由三个子女分担,原告左玉琪17周岁抚养1年,原告左莱鸿8周岁抚养10年,分别由二人分担,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33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四、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按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韩明玉的死亡,给五原告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但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车辆鲁A828**/鲁A8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津AS63**/津BL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5万元,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广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彦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32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297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37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190097元、丧葬费6782元、交通费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214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丧葬费175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交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被告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五至七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死亡赔偿金2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丧葬费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交通费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由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返还被告刘广曾已支付的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1元,由原告左长建、左玉琪、左莱鸿、韩常法、赵安玲负担557元,被告刘广曾负担8109元,由被告赵彦国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