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容留齐某某、谢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容留齐某某、谢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弹药罪2015年3月27日21时许,枣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子弹29发,其中7发已经击发,此子弹系被告人胡某所有。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22发子弹均是弹药。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但对非法持有弹药罪,提出子弹系父亲胡某甲生前持有的。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二、非法持有弹药罪,子弹系被告人父亲胡某甲收藏、持有,且只有军用子弹17发,未达到犯罪标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容留齐某某、谢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在家中容留齐某某、谢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胡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有持有弹药的违法的行为,但持有的弹药数量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因其持有的弹药数量未到达立案定罪标准,故指控的方法持有弹药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非法持有弹药罪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